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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条意见为裁判债权加入的责任认定

    2016/10/15 1:08:56      点击:

    嘉兴清账公司——最高法院10条意见为裁判债权加入的责任认定

    1、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换为单纯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还款责任,此时,第三人加入债务,该债务加入人并不享有债务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抗辩权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高晓力、沈红雨、吴光荣;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家具商城自愿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机床公司表示同意。该项债务加入中的债务是已经明确的还款责任,而非《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
    因此,尽管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由于本案中债务人牡丹园公司与债权人机床公司之间原本产生于《代理进口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牡丹园公司向机床公司出具《保证书》而确定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还款责任,家具商城并不享有牡丹园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因此,家具商城关于即使《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作为债务承担或加入方,进入的是机床公司与牡丹园公司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并得因行使牡丹园公司的抗辩权而免除责任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嘉兴要账公司
    2、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人是否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约定
    ——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及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26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辛正郁、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海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债务加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债权人仅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债务人还款责任的,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债务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070号;合议庭成员:王季君、于金陵、朱婧;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二、合同三中的2000万元和合同四中1530万元借款均源于合同一中陈先进向林一丹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在合同二中汇众公司、干才鸿向林一丹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三、合同四中始峰公司作出愿意承担债务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林一丹签字予以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义务部分转让。嘉兴讨账公司
    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义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中,林一丹仅同意汇众公司、干才鸿、始峰公司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陈先进的还款责任,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干才鸿向林一丹还款550万元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亦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陈先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4、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
    ——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李俊生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合议庭成员:刘敏、张帆、郁琳;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5、第三人在他人之间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并结合款项支付等事实,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魏宝钧、石艳春与郑树茂、荆志成、讷河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250号;合议庭成员:张进先、胡越、王渊;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认为: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石艳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宝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
    6、第三人承诺偿还总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在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嘉兴清账公司
    ——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460号;合议庭成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三方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2003年9月5日,工行银信支行与有色金属沈阳公司、综合厂签订两份《协议书》,三方对由工行银信支行负责管理清收的以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本金600万元、1896万元(案涉债权)及利息作出确认并制定偿还方案。其中一份三方《协议书》是对1896万元中的300万元制定的偿还方案,三方约定“乙方(综合厂)自愿承担丙方(有色金属沈阳公司)所欠甲方(工行银信支行)人民币三百万整”,并约定综合厂于2003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其余部分综合厂以相关财产清偿。上述约定综合厂是“自愿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并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正确。现因综合厂没有履行该债务,诚通天津公司仍应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7、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子公司与债权人支付款项协商和承诺,并在相关协议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母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于蒙、王林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但是,2007年1月27日,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d标段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的补充》,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
    环球集团公司答辩称,其盖公章的行为是为了见证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无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是,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并排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加盖公章,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签字但没有见证签订协议的类似文字表述。对此,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该协议的形式看,难以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
    此外,2009年11月6日,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与圣华建设公司d标段施工负责人陈安信签署了《备忘录》,就d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8、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其自愿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予以展期并成为借款人,该约定的实质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借款债务的自愿加入
    ——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与邱守雅、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黄春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994号;合议庭成员:姚辉、李明义、李春;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黄春清作为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福州蓝之湾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其自愿与邱守雅签订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对福州蓝之湾公司的借款予以展期并成为借款人,该约定的实质是黄春清对邱守雅借款债务的自愿加入。虽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与黄春清借款协议在借款主体、担保人及内容方面均有变化,但原审据此认为黄春清借款协议属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2年9月10日黄春清与邱守雅所订借款协议的债务加入性质,黄春清属借款人,其自愿向邱守雅承担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原审判决其承担对邱守雅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春清认为其所签借款协议未予实际履行,根据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其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第三人在证明欠款的书证上签名,但并无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不能认定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翟华杰与王潇、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016号;合议庭成员:王洪光、张纯、谢爱梅;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王春华应否作为共同债务人问题。案涉“字条”内容为:“因我欠翟华杰借款叁佰万元整,现因经营不良,无力偿还,将座落在凤凰新城荷花园别墅一套抵押(有房产证)”。王潇、王春华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字条”中,借款人使用的是单数人称“我”,借款合同系以王潇个人名义签订,借据由王潇出具,王春华亦未收取翟华杰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故“字条”中的欠款人应为王潇。“字条”中并无王春华与王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故不能认定王春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字条”中有房屋抵押担保内容,所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王春华,王春华有作为担保人在“字条”上签字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春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行为为债务加入,进而应与王潇共同偿还欠款。
    10、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
    ——张桂英与哈尔滨会友轩天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及李昌、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3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张志弘、苏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嘉兴讨债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张桂英主张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的关键证据为《会友轩借条》,该证据载明会友轩公司借张桂英人民币1090万元,未有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会友轩公司亦不认可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至于张桂英所借款项的流向与用途,在各方无共同合意之情形下,并不影响对于债务偿还主体的认定。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
    因会友轩公司非债务加入人,判定张桂英对会友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即需对关键证据即《会友轩借条》的性质予以认定。从《会友轩借条》的内容来看,其系借条。由于张桂英也认可借条中约定的1090万元并未给付,该109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从《会友轩借条》的形式要件来看,会友轩公司的公章盖在文本空白处,不合常规,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会友轩借条》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二审判决驳回张桂英对会友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