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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讨账公司:公司法人违反法定限制情形下代表权的效果归属

    2018/1/1 14:55:06      点击:
    嘉兴讨账公司:公司法人违反法定限制情形下代表权的效果归属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除个别文字表述的调整外,承继了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过去民法学界的通说对这一条规定的解释,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来看,法定代表人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法人的成员根据章程来确定;二是从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行使来看,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同时也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法人的经营活动,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他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进行违法活动,就应当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仅仅将本条规定解释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或者根据法人章程产生”,是不够全面的,本条实际上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来源。既然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产生,其代表权当然应当解释为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这种解释结论,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更是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这也是我们过去一直没有解决好,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应当加以强调的一个问题。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慈善法》等特别法律中均有关于法定代表人权力限制的法律规定。这种法定的内部权力分配在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公司法》为例,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49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在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3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32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33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第34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在非营利法人层面,《慈善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据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可能影响法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要么是要求由出资人或法人成员决定,要么是委诸经营判断原则,由董事会或者管理层集体讨论决定,但无论如何,法定代表人无权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