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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讨债公司:法定代表的法律问题的提出

    2018/1/1 14:51:10      点击:
    嘉兴讨债公司:法定代表的法律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基础上,科学界定法定代表人职责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内外有别的团体法律关系,以维护法人及其成员、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是在充分比较、借鉴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的立法共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针对性安排。本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行为的效果归属和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其规范意义不仅限于法人的内部治理,也同时决定了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范围,是规范各类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基石性制度,必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笔者不揣浅陋,以本文作为引玉之砖,对这一条文背后的立法逻辑进行尝试性的体系解释,并期待引发进一步的讨论。